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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祁国辉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国辉,田成业,李声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22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祁国辉,女,1968年8月9日出生,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田成业,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李声武,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农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成业与被申请执行人李声武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祁国辉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我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祁国辉称,其与被执行人李声武已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且其与被执行人李声武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债务由被执行人李声武偿还。其于2015年9月18日被冻结的存款为个人财产,法院不应予以冻结,望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李声武与申请执行人田成业的刑事附带民事纠纷发生在被执行人李声武与案外人祁国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发的《执行工作指导》中关于对“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问题的解答,即“兼顾实体法基础、审判实践现状和执行效率,将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执行人李声武欠申请执行人田成业的刑事附带民事纠纷赔偿金为被执行人李声武与案外人祁国辉的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祁国辉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祁国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延华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