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蔡瑞兴与赵荣、张建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兴,赵荣,张建超,张守印,李志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蔡瑞兴,工人。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迁安市杨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迁安市杨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荣,退休干部。被告:张建超,农民。被告:张守印,农民。被告:李志林,农民。被告(追加):张树忠,农民。原告蔡瑞兴与被告赵荣、张建超、张守印、李志林、张树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田、杨文,被告赵荣、张建超、张守印、李志林、张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2日,被告合伙将下金山院建桥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在2004年4月28日又把建桥桥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经双方2005年8月29日决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379元,已经支付507661元,还欠14971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建桥基础工程承包协议、下金山院村上桥桥面施工承包合同、决算单为证。决算后,经原告连年向被告催要到2014年1月,被告共给了59500元【包括:被告共同给的15000元;赵荣、张树华、张树忠三人给的3000元;赵荣给的4000元;张树华和张建超给的7500元;张树忠给的2000元;张树忠和张树华二人给的6000元;张守印给的12000元;李志林给的10000元】。有被告给款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向被告催要仍欠的90218元的工程款,被告说等有钱就给,至今未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欠原告90218元工程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自2007年9月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庭审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数额变更为87218元。五被告共同辩称:1、我们五被告是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以票据为准;2、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2005年8月份,工程竣工后,经过一年多的使用,到2006年7月间,我们发现桥面有多处质量问题,多次找到原告,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采取有效措施,桥面有裂纹,桥柱有压碎,有照片为证。因为桥有比较大的质量问题,故要求原告方赔偿造成我方的损失585750元;3、水泥问题,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拉走属于五被告的水泥30吨左右,价值7950元,此项水泥费用应当返还;4、原告在工程中是包工不包料的,我们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做的工程总量及我方给付的工程价款做了确认,截止至2005年8月29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款为657379元,我们五被告支付了507661元,尚欠原告149718元。在确认后,从被告张守印手支付了原告28000元,其中2005年9月18日3000元;2007年2月10日2000元;2008年1月23日3000元;2008年9月10日2000元;2009年1月25日1000元;2009年3月19日1000元;2010年6月4日5000元;2011年2月11日1000元;2012年12月23日10000元。从张树忠、张树华及赵荣手支付了原告22500元,其中2005年9月17日3000元;2005年9月18日3000元;2008年1月23日6000元;208年9月12日3500元;2009年1月25日1000元;2010年2月9日1000元;2011年2月11日3000元;2014年1月28日1000元;2011年1月28日1000元。以上均有相关票据及原告本人签字为证。从李志林手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综上,五被告在确认单签名后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5500元,现五被告尚欠原告74218元。但由于原告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拉走不属于其的水泥,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2日,被告赵荣、张守印、李志林、张树忠和张树华(已故)合伙将下金山院村建桥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2004年4月28日又把建桥桥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05年7月17日,上述工程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另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决算,原告的工程款为657379元。决算时被告已付工程款507661元,时欠149718元。后被告方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2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218元。又查明:张树华于2012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张建超系张树华之子,对承担其父债务未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下金山院村建桥桥面施工承包合同、建桥基础工程承包协议、竣工验收证、计算单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2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且被告方应自2015年7月2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方主张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拉走不属于原告的水泥给被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赵荣、张建超、张守印、李志林、张树忠给付原告蔡瑞兴工程款87218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蔡瑞兴承担55元,由被告赵荣、张建超、张守印、李志林、张树忠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高凤艳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