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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祥腾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李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祥腾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李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34号原告深圳市吉祥腾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七工业区7栋。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石围风水驳2号B1栋二层A。法定代表人瞿海霞。被告李灿,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吉祥腾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李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赟,被告李灿的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磁芯等货物,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所供货物共计250200.5元,被告李灿对以上货款作担保。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判令:l、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0200.5元;2、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被告李灿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灿辩称,其并不清楚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具体货款金额,以法庭核实的证据为准;原告请求律师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相关合同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磁芯、骨架等货物,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担保书等证据。其中,2014年11月,原、被告对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在此期间所供货物货款共计250200.5元,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有法定代表人瞿海霞签名。2014年11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0200元,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分5期支付该欠款,但该《还款协议书》未有双方盖章,“乙方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有被告李灿签名,被告李灿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李灿系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其在《还款协议书》签名即确认该笔货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所有货款进行担保,承诺在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货款时,愿意承担该笔欠款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4604元、保全费1621元,公告费39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担保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共计供货250200.5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0元,故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0200.5元。被告李灿承诺在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支付货款时承担该笔欠款,应视为李灿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间未过保证期间,故在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吉祥腾磁业有限公司货款220200.5元。二、被告李灿对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吉祥腾磁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保全费1621元,公告费390元,合计6615元,由被告深圳市威兴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高文(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