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陈勇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陈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杜正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陈勇、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军就其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3月31日4时21分,被告陈勇饮酒后(血液内乙醇含量经检测为:0.20mg/mL)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与镜湖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地方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在路口内停车等待信号灯通行的由王军驾驶的浙D×××××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军支出拖车费314元,同时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确定损失金额为165881元。2015年6月2日,原告经定损确认浙D×××××小型轿车损失为150864.19元,并于次日将理赔款151100元支付给案外人王军。后案外人王军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该公司,并授权其得以向责任方追偿。同时查明,被告陈勇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其中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案外人王军所有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且案外人王军已按照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原告支付保险金,则原告自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被告陈勇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被告陈勇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安邦公司和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被告陈勇对案外人王军的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安邦公司、信达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主张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对余款149100元,被告信达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陈勇认为其在投保后未收到保单正本及相应的保险条款;被告信达公司抗辩认为被告陈勇在事故发生时酒后驾驶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被告陈勇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信达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通过字体加粗予以了特别标识,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现被告信达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一并向投保人提供了相应保险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据此,对被告信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信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9100元,该院依法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保公司保险赔偿款149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保公司保险赔偿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人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信达公司负担1639元,被告安邦公司负担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勇持有的保险单正本,其正反面已印刷了保险条款及提示内容,并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加粗加黑,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从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来说,投保单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约申请,保险人提供投保单的确能进一步说明保险人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保险单才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已经完全说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不能只要求保险人提供投保单。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驾驶员系酒后驾车,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其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单可以证明保险人是否交付了保险条款以及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要求其限期提供投保单,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投保单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勇、原审被告安邦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首先,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仅能表明被上诉人陈勇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陈勇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向投保人交付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陈勇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陈勇存在酒后驾驶等情形,应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行为人是否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仍应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部分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否则,投保人无法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效果。即使投保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亦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以此为由规避自身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28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