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陈志鸿与李汉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志鸿;李汉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陈志鸿,男,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昌,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美玲、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鸿诉被告李汉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鸿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胤,被告李汉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8日,李汉昌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白云区江××镇江××由西往东行驶时,遇陈志鸿驾驶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因李汉昌实施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小型轿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志鸿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汉昌承担主要责任,陈志鸿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志鸿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包扎后于次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复合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等治疗;2、出院后两月需外固定、严禁下床活动,出院后两月至三月严禁右下肢部分负重,出院三月右下肢酌情部分负重;3、及时复查,建议三月复查一次,术后八月根据复查结果酌情去除内固定物;4、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严防摔伤等意外,建议全休及避免剧烈、重体力活动三月;6、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健康教育: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练,促进恢复。四、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共产生医疗费58085.66元。人保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陈志鸿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六、护理费:依据医疗发票显示,陈志鸿在住院期间发生了1760元的护理费及陪床费130元,考虑陈志鸿的伤情,医疗机构意见出院后两月需外固定、严禁下床活动,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因陈志鸿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4800元(80×60);陈志鸿主张住院其间由父亲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二人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共计6690元。七、残疾赔偿金:陈志鸿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陈志鸿提供了由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珠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5月至今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祥街12号2座303居住;提供了广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志鸿自2014年9月至今在广州市高级技工学校读书,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志鸿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5000元。九、伤残鉴定费:依据发票显示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发票显示为431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一、交通费,考虑陈志鸿治疗的时间、路程等因素,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十二、营养费,陈志鸿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十三、保险合同主体: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均为人保公司。十四、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十五、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李汉昌已支付陈志鸿医疗费2760元,人保公司已支付陈志鸿医疗费10000元。十六、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39008.962元(其中:医疗费58161.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陈志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人保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陈志鸿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8085.6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8085.66元,由人保公司赔偿70%即33659.96元;陈志鸿因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669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伤残费用共计81685.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因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8168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33659.96元,扣除李汉昌已支付的2760元,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陈志鸿医疗费用30899.96元。陈志鸿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张李汉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志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685.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志鸿医疗费30899.96元。三、驳回陈志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52元(陈志鸿已预交受理费3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陈志鸿直接支付),由陈志鸿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