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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手机号码为151××××6705的电话拨打被害人王某丙的电话,冒充长沙县政法委王某某,以能够帮助王某丙拿到工程项目和办理贷款为由,要求王某丙多次将钱转入其持有和使用的户名为王某乙和曹某的账户内,被害人王某丙先后共计转入人民币109000元到以上账户,被告人王某甲将所得款项均用于赌博。2015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退赔王某丙人民币40000元,并将王某甲驾驶的一辆银色捷达车作价20000元给王某丙,另出具一张欠人民币49000元的欠条给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截图、通话详单、谅解协议书、收条、欠条、户籍证明;证人曹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一台金色VIVO直板手机系被告人王某甲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一台金色VIVO直板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柳虎山人民陪审员  马露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