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董立河与张洪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河,张洪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董立河,男,汉族,工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书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军,男,汉族,聊城市神绘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现住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姚秀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立河诉被告张洪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河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锋,被告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姚秀丽、李贵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河诉称:2014年10月7日18时10分许,张洪军驾驶京P×××××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张洪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225.52元(不含被告张洪军垫付的医疗费70436.93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军辩称:对原告所诉该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洪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洪军本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张洪军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436.93元、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73436.93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述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如无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10分许,张洪军驾驶京P×××××号轿车,在聊城市东昌路与乐山路交叉口处,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董立河发生侧面碰撞,致董立河受伤并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立河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洪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洪军本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立河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头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董立河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2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至2万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护理时间约为20天,1人护理。董立河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89756.93元(含张洪军垫付的70436.93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7092.12元(原告受伤前在聊城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为84.43元,210天,根据年龄状况支持40%)、护理费22829.48元(护理人为原告儿子董庆芳和女儿董庆明,董庆芳在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工资114.77元,董庆明系农村居民,按每日117.23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60天,计13920元;后76天,由其女儿董庆明1人护理,为89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按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29258.53元。张洪军已为董立河垫付了医疗费70436.93元、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73436.93元。董立河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损失的证明等;张洪军提交了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等。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张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立河无事故责任。对所查明的董立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张洪军对董立河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洪军所驾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对董立河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张洪军赔偿,对张洪军垫付的医疗费,董立河应予返还。对董立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故予以驳回。各被告对董立河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立河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092.12元、护理费22829.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42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董立河医疗797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5636.93元;被告张洪军赔偿原告董立河鉴定费3200元;原告董立河返还原告张洪军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7343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立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421.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董立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636.93元;三、被告张洪军赔偿原告董立河鉴定费3200元;四、原告董立河返还被告张洪军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73436.93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董立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原告董立河承担319元,被告张洪军承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