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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后强与陈泽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强,陈泽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05号原告李后强,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泽云,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原告李后强与被告陈泽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维平、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强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重庆企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石桥铺324医院六店子工地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0元定金,并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进场施工,进场后7日内缴纳300000元保证金。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多次推诿,拒不退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向其他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户名为邓小勇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后强交来六店子水电内部承包定金200000元……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承包范围:图纸以内的所有水电预埋、安装……4、保证金:签订本协议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先交纳20万元,进场后七日内交纳30万);保证金的退还,每单栋主体结构封顶按总面积分摊退还……7、进场时间暂定为2014年6月30日,如未进场,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原告未能如期进场施工,直至开庭审理之日,仍未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其于2014年6月5日向张小容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用于工程保证金。原告陈述,其用于支付本案保证金的200000元系向他人以2%的月利息借款而来,故其要求以此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于2014年6月1日转账的50000元也是转给邓小勇,该账户是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收条上约定的工程相关内容,实质上是双方就工程达成的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均是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虽未直接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出具了收条,应视为被告已收取该款,被告应当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即使原告通过高利率借款获得资金用于支付本案保证金,但该资金来源和利息计算标准系原告自己的选择,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故其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主张。原告主张从其转账的次日即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该日期亦晚于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后强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泽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泽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汭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