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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逄某某与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某,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1号原告逄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逄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树波,被告孟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某某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于同年4月12日在原告家过的彩礼13万元。现场当时很多人在内,包括被告母亲、姐姐、姐夫。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结婚,因为被告孟某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逄某甲,现年2岁。被告仅与原告生活一年多,便于2014年5月18日回其娘家,一直未归。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并支付子女逄某甲抚养费。被告孟某某辩称,结婚的时间对,但是过彩礼只收了10万元的现金。结婚之后我一直往家里拿钱过日子,原告结婚后一直都没打工,一直都是我拿钱维持家用,10万元彩礼我都拿回去了。孩子抚养费我没能力拿,但是我可以打工赚钱拿抚养费。孩子我可以抚养,不用原告拿抚养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孟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逄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证人逄某乙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孟某某收受原告彩礼钱13万元的事实。证据A2,孟某某记录的流水账。合计1万余元。拟证明:彩礼钱的去向。被告孟某某对原告逄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过彩礼13万元不属实,是10万元。闹矛盾说的也不属实,是因为我妈,结婚之后原告不让我和家人联系,对我总实施家庭暴力,因为这个我才回娘家的。最后一回是我们回娘家,我们闹了矛盾,在那之后就没来过。来过一次是逄某某和父亲及二大爷把我及父母都打了,我妈住院了,最后的积蓄住院都拿出去了。逄某某在派出所说我回来也不要了,所以我就在外边打工赚钱不回去;证据A2是我自己写的,是花的彩礼钱。之后再没记录过。被告孟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A1,被告予以否认,属于孤证,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A2,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4月12日,举办订婚仪式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00,000、00元。4月24日,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男孩一名,逄某甲,现年两周岁。2014年6月份,被告返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子女随原告一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支出彩礼款10,000、00余元并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收受彩礼款数额应为130,000、00元,请求被告返回彩礼款70,000、00元,同时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则以收受彩礼款数额为100,000、00元,且均已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返还,同时提出无力承当抚养费用,自己可以抚养子女,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用的抗辩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认被告收受彩礼款的数额及应否返还;二,如何确认子女抚养。关于如何确认被告收受彩礼款的数额及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彩礼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举示的证人逄某乙系原告利害关系人,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彩礼款为130,000、00元,故逄某乙的证言为孤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真实性。据此应以被告自认的数额100,000、00元为彩礼款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据该法律规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又收受原告彩礼款,且被告对其中的绝大部分彩礼款的去向及用途无法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如何确认子女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育子女逄某甲,双方分居期间虽原告生活,考虑子女利益,可由原告继续抚养子女,同时由被告按照每月400、00元的标准负担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非婚生男孩逄某甲由原告逄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该日一次给付;二、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裴立斌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