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树楼、李秀芹等与赵志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楼,李秀芹,赵志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楼,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王树楼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强,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树楼、李秀芹与被上诉人赵志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9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树楼与赵志强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均已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完毕,赵志强依据该协议已合法取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并享有该处房产所占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王树楼诉称其继承了本族王树平房屋和宅基地,加上重新换发的使用证上的面积共有面积为18米×25米。2007年,赵志强拆除该院八间房子,院墙和门楼,超出协议第2条约定的原边旧界,即原土地使用面积15米×17米,重新建成为18米×25米二层楼房,赵志强的行为既有违约行为、又有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王树楼、李秀芹的物权,经查,王树楼、李秀芹向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185139)已明确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18米×20米,东邻为其弟王树海,南邻为其兄王树祥,王树平的宅基地包含在该面积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约定,面积以办房产证为准,且安阳县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2)安白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树楼将宅基地已转卖给赵志强,赵志强已合法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并享有该处房产所占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树楼、李秀芹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树楼、李秀芹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树楼于2012年8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志强拆除王树楼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立即搬离,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树楼诉讼请求,王树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志强依协议购得房屋后,其依法享有对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其也就相应享有对该处房屋所占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树楼、李秀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志强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责任,擅自翻建楼房未按合同约定原边旧界建房,侵占王树楼、李秀芹土地使用面积,责令赵志强限期拆除侵占土地面积上的所有建筑物,返还土地使用权,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上诉人王树楼、李秀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