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聂仕平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仕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刑初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仕平,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农民。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案发前租住地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达州市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仕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仕平及其指定辩护人余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聂仕平因妻子杜某甲(本案死者)有婚外情,在达州市达川区汉兴北街127号3楼3号卧室内与杜发生争执中,杜大叫“打死人”,聂害怕他人听见,将杜推倒在床,用裤子堵住杜的嘴,杜将裤子扯出,继续大叫,聂又用毯子捂杜的嘴和鼻子,并把杜的双臂交叉抵在杜的嘴上,自己压在杜的身上,致杜窒息死亡。尔后,聂仕平割伤手腕、颈部自杀未果,便用杜的电话拨打110报警,后被警察送往医院抢救。归案后,聂仕平如实供述了罪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聂仕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仕平辩称自己主观上并不想杀人,事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聂仕平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聂仕平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害方亲属也书面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仕平与杜某甲(本案被害人,女,殁年41岁)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聂仕平长年在外务工,杜某甲带着二子租住在达州市达川区汉兴北街127号3楼3号。聂仕平在外务工期间,杜某甲与李某波发生婚外情,并拿给李1万元现金,二人的行为被双方的配偶发现后,李某波之妻与李于2015年3月25日离婚,聂仕平回家邀约亲友于2015年4月4日打了李某波。此后,杜某甲与聂仕平闹离婚,聂不同意,夫妻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5月31日下午,二人在家中卧室内为离婚等事又发生争吵、抓扯中,聂将杜推倒在床上,先后用裤子堵杜的嘴、用毛毯捂杜的口鼻,并抓住杜的双臂抵在杜的嘴上致杜窒息死亡。聂仕平见杜某甲已经死亡,即用家中菜刀割自己的手腕和颈部自杀未果,后用杜某甲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称自己在家中将妻子杀死了,民警赶到现场将聂送往医院抢救脱险。归案后,聂仕平如实供认自己杀死杜某甲的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杜某甲的母亲等亲属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书面谅解书,自动放弃要求聂仕平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56分,该分局三里坪派出所接110转警电话报案称,辖区汉兴北街127号有人打架,并留下17828853929报警电话。该所接警员与报警人聂仕平(即被告人)电话联系时,聂称自己在家中将妻子杀死了。民警于16时05分出警赶到现场核实,发现卧室床上躺有一男一女,地上有血迹,即通知120急救医生和刑警大队。医生赶到现场后,诊断女的已死亡,男的颈部有伤,遂将受伤男子转至达川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该分局立案侦查。通话查询单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55分,拨打110报警的电话17828853929机主系杜某甲(即本案死者)。同日15时59分,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三里坪派所接警电话279****回拨呼叫了该手机。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三里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该派出所副所长钱洪国书写的抓捕杀人嫌犯聂仕平经过材料、该派出所民警李季、陈一仕、苏培的证言亦印证了上述案发过程。2.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5月31日17时10分至同日19时41分,该分局对辖区汉兴北街127号3单元3楼3号杜某甲被杀现场进行勘验,该现场系三室一厅一厨一卫住宅。住宅东端由北向南依次标注为1号房、2号房、厨房以西依次为厕所、3号房。3号房内有双人床一张,床上可见女性尸体一具,尸体盖有一床咖啡色与白条纹相间的毛毯。该房间地面和墙上有血迹四处、不锈钢刀一把、男士休闲鞋一双、残缺鞋印六处。以上物品、血迹、痕迹均固定提取。3.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2015年5月31日19时16分至21时15分对杜某甲进行尸体检验,杜某甲死亡原因符合在某柔软物品衬垫作用下暴力压迫口鼻部,颈部,致机械窒息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14时左右。4.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证明:本案所送1-8号(现场3号房地面、墙上,卫生纸、不锈钢刀上可疑斑迹)、15号(现场3号房床上枕巾上可疑斑迹)、16号(现场3号房床上塑料袋)检材的STR分型,是被告人聂仕平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660×10的18次方。所送10号(被害人杜某甲乳头拭子)检材的STR分型,是杜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630×10的20次方。5.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鞋印检验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7日,经对本案现场地面提取的六枚残缺血鞋印和现场提取的男式休闲鞋的检验比对,现场第二处残缺血鞋印系现场提取的男式休闲鞋所留。6.证人聂某某(生于2007年3月2日,系被告人聂仕平与被害人杜某甲的次子)在其幺爸聂某乙在场情况下作出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午饭后,其和父母聂仕平、杜某甲在家中时,父母为离婚的事在卧室吵架,其看见妈妈坐在床上,爸爸抓住妈妈的手脚往床下拖。其叫父母不要打架,爸爸叫其出去,其就到另一个房间看电视去了。其父把卧室门关了,其听见卧室发出声音,妈妈在哭,不一会就没有声音了。其去敲门找爸爸要手机,爸爸将门开了一个缝将手机递给他,又把门关了。后其走进卧室,看见妈妈躺在床上,爸爸坐在竹椅上。再后就听见外面在敲门,其开门后见是警察。7.证人聂某(生于2003年6月21日,系聂仕平、杜某甲的长子)在其幺爷爷聂尔胜在场情况下作出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其在家吃午饭后出门玩耍,后听说妈妈杜某甲死了。妈妈要与爸爸聂仕平离婚,二人经常吵架。一个姓李的叔叔叫其妈妈与其爸爸离婚,且“李叔叔”在其爸爸不在家的时候,每天晚上都要到其家中来。2015年4月,其爸爸和四舅等人为此打了这个“李叔叔”,还到公安局去了的。8.证人李某波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其到杜某甲(本案死者)家帮忙修水管认识了杜,并得知杜与自己是同年同月同日出生的,她的小名叫“瑶瑶”。此后二人通过短信、QQ联系,逐渐加深了感情。其想买一辆车,但首付差1万元钱,杜某甲得知后主动借给他1万元。之后,其与杜某甲先后在其老家等地多次发生性行为,其妻子杨某某知道此事后,于2015年3月25日与其离了婚。杜某甲的丈夫聂仕平知道后,从外地赶回来,将杜关在家里不准她外出,还发短信叫其还钱。2015年4月4日,聂仕平带十多个人打了其,是通过三里坪派出所调解解决的。此后,杜某甲也与聂仕平闹离婚。2015年5月31日,杜某甲给其发短信,意思是她要与聂仕平离婚,跟其过(即共同生活),问其接不接受?其给杜回短信,叫她把事情处理好。之后就听说杜某甲死了。证人李某波2015年6月1日交给公安机关一份署名“瑶瑶”(即杜某甲)的书信,印证了李某波与杜某甲之间的亲密关系。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波离婚是因为杜某甲。其通过李某波认识杜某甲时,李说他与杜是老庚关系。后来,其发觉他们不只是老庚关系,就去质问杜,杜承认她与李某波是情人关系,为此她与李经常吵架、打架。2015年4月4日,杜某甲之夫聂仕平和聂的亲属把李某波打了,双方去派出所解决的。离婚协议,证明:杨某某与李某波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10.证人杜某乙(系被害人杜某甲之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其妹杜某甲因与一个姓李的男子有婚外情,就和妹夫聂仕平闹离婚,家里人知道后,还去打过那个姓李的男子。姓李的那个男子还找过其,说他不会放弃杜某甲。姓李的男子破坏聂仕平、杜某甲家庭前,他们的感情很好。2015年5月31日14时15分,妹夫聂仕平给其打电话,说他和杜某甲都要死了。当天下午5时许,弟弟杜世(仕)武打电话说杜某甲在家里死了。11.证人聂某甲(系被告人聂仕平之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午饭后,其女儿李元娟打电话告诉她,说聂仕平、杜某甲在吵架,叫她去劝一下,其又打电话叫堂弟聂某乙去劝一下。后聂某乙打电话说,杜某甲死了,聂仕平在抢救。12.证人聂某乙(系被告人聂仕平堂弟)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03分,其接到堂姐聂某甲的电话,说聂仕平、杜某甲在吵架、闹矛盾,今天要出大事,叫其去看看。其因找不到聂仕平住在哪里,就给表哥张值昌、大妈吕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后来,张值昌给其打电话,说杜某甲已经死了,聂仕平自杀了,在医院抢救。13.证人吕某某(系被告人聂仕平大妈)的证言,证明:聂仕平、杜某甲俩口子原来感情多好。2015年3月,其遇见杜某甲时,杜说她以后恐怕不会再是其侄儿媳妇了,因为有另外的男人在追她。同年5月31日16时许,外侄张值昌给其打电话,说聂仕平俩口子闹离婚,今天可能要出事,叫其去劝一下。其和张值昌见面后,张打电话给聂某甲问了聂仕平的住址,二人刚走到聂仕平家楼下,就看见救护车,听在场人说杜某甲已经死了,聂仕平送到医院抢救。14.证人唐某(达州市达川区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其医院一行人赶到现场后,警察带他们上楼到卧室,看见卧室地上有很多血,还有一把菜刀,一男一女在床上。其检查男的还有呼吸、心跳,女的已经没有呼吸、心跳了。他们将男的简单处理后送医院抢救。证人张某(达川区人民医院护士)的证言印证了唐某的证实。1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杜某甲生前租住其姐姐袁益珍的房子,地址是达川区汉兴北街127号3楼3号。其帮姐姐去收过房租,每次去都只有杜某甲一人在家,杜说有两个儿子在读书。16.被告人聂仕平的供述,证明:其与杜某甲2002年结婚,生育有二子,2014年正月租住在达州市达川区汉兴北街127号3楼3号。同年9、10月,杜某甲和一个叫李某波的男子认识后,两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李某波与妻子离婚。杜要和李一起过(生活),便要求与其离婚。2015年4月,其与李某波为此打过架,是三里坪派出所调解解决的。后其在北京务工期间,杜某甲叫其回达州离婚,其便在同年5月30日回到达州。次日午饭后,其在杜某甲手机的QQ里发现了杜与李某波很亲热的照片,说要将这些照片发给杜的亲戚看,杜反说都是其的错。其就想出出气,去拽杜的手,二人发生抓扯中,杜倒在床上。此时,次子过来说“爸爸妈妈你们莫打了”,其叫小儿子去另外的房间看电视。当次子走开后,其把卧室门关了,继续与杜某甲在床边抓扯,杜喊“打死人”。次子听见后又来把门打开看,其叫次子自己去看电视。次子走开后,其把房门关到并反锁了,又去床上抓扯杜某甲,杜继续喊“打死人”,其怕被外人听见,为顾及脸面,就用床上杜的睡裤堵杜的嘴,杜扯掉后继续在叫喊,其就拿床上的毛毯堵杜的嘴,将杜的双手抓住交叉抵在杜的嘴上,身体压在杜的身上,大约三分钟后,杜没有再挣扎了。其将杜某甲的双手松开,把毛毯拉开,见杜脸上是乌的,眼睛也不动,认为把杜捂死了。由于害怕,其就想自杀,便去厨房拿一把菜刀回到卧室割自己的左手腕和颈部,流了很多血,感觉自己快死了时,就用自己的手机给杜世玉打电话,说自己和杜某甲两个都要死了。之后,其又用刀割自己颈部,用枕头捂自己。期间,次子叫其开门,其叫次子不要进来,将卧室门开了一条缝,将自己的手机扔出去给次子耍。尔后,其用杜某甲的手机拨打110报警说,自己在家里把老婆杀了。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6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聂仕平进行人身检查,聂除左手手腕、脖子上有伤,其他部位无异常。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聂仕平对自己租住的达州市达川区汉兴北街127号3楼3号进门右手卧室进行辨认后,指认自己就是在该卧室床上杀害杜某甲的。庭审中,出示在现场提取的毛毯及菜刀,经被告人聂仕平辨认,确认该毛毯是其用来杀害杜某甲时所使用的器物,该菜刀是其作案后自杀时所使用的工具。17.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户籍信息及达川区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人聂仕平、被害人杜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二人系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8.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三里坪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及接警登记表,证明:李某波因与被害人杜某甲有婚外情,2015年4月4日被杜的丈夫即被告人聂仕平及亲属殴打后,通过警察调解,聂仕平、杜某甲与李某波达成相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19.书面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害人杜某甲的母亲等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聂仕平,放弃追究聂仕平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要求司法机关对聂仕平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上列各项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仕平因妻子杜某甲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要求与其离婚,二人在发生争吵、抓扯中,聂使用暴力致杜窒息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仕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导致本案发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被告人聂仕平犯罪后即拨打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聂仕平予以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聂仕平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仕平辩称自己主观上并不想杀人的理由,辩护人提出聂仕平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仕平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聂仕平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害方亲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仕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雨田审 判 员 吴成姝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硕林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