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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徐敏珠、秦宏等与武汉辜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辜君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珠,秦宏,武汉辜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辜君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98号原告徐敏珠。原告秦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礼、周小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武汉辜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综合楼2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辜君云,经理。被告辜君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庆生、谢璇,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徐敏珠、秦宏与被告武汉辜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辜氏公司)、辜君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珠、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珠、秦宏诉称,两原告之丈夫、父亲秦启亮于2012年11月受雇到被告处担任客车司机之职。被告辜君云安排其客车运营业务,均以电话通知为准。2013年10月4日,被告辜氏公司承接游客接送业务,被告辜君云指派秦启亮出车。将游客送到后,秦在车上等候,后游客回车后发生其晕倒。后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次日医治无效死亡。两原告认为秦启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正常履行职务时突然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71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辜氏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侵权责任,不符合构成要件,证据不足,辜氏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辜君云辩称,被告辜君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被告辜君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秦启亮系原告徐敏珠之夫、原告秦宏之父。被告辜氏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其经营范围为汽车事务代理、咨询。该公司在经营期间雇请秦启亮担任司机工作,如需出车,由其法定代表人辜君云以电话方式通知。2013年10月4日,被告辜氏公司通知秦启亮接送旅客至孝感,当部分游客回到车上时发现秦晕倒,经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次日秦死亡。因各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两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后被驳回。两原告向本院起诉,再次被驳回,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现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死亡记录、工商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有过错,根据本案证据,在秦启亮死因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查明造成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系其自身疾病造成,还是遭到外因造成,故在此问题上,无证据证明秦启亮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辜氏公司存在过错。但是,秦启亮确实是在为被告辜氏公司工作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而被告辜氏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从其接受的劳务中获取一定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本院认为被告辜氏公司应适当补偿秦启亮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以5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辜君云辩称,被告辜君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辜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补偿原告徐敏珠、秦宏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敏珠、秦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2579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699元,由原告徐敏珠、秦宏负担1699元,被告武汉辜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