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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施炳强、江门市江海区启升燃料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炳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江海区启升燃料油有限公司,江门市中瑞燃料有限公司,施炳宏,吴沃光,施宝嫦,简泳溪,黄仲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炳强,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吉兴富,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启升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沃光。原审被告:江门市中瑞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简泳溪。原审被告:施炳宏,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吴沃光,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施宝嫦,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简泳溪,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黄仲霞,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施炳强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启升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升公司”)、江门市中瑞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施炳宏、吴沃光、施宝嫦、简泳溪、黄仲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启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施炳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其与施炳强、施炳宏、吴沃光、施宝嫦、简永溪、黄仲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作出了相关的约定,约定管辖的法院均指向原审法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对于施炳强认为应由抵押物和担保物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本案抵押物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但是,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的范围,其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兴业银行江门分行选择到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施炳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施炳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施炳强负担。上诉人施炳强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该借款抵押物和担保物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抵押物和担保物所在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及原审被告启升公司、中瑞公司、施炳宏、吴沃光、施宝嫦、简泳溪、黄仲霞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启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分别与施炳强、中瑞公司、施炳宏、吴沃光、施宝嫦、简永溪、黄仲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启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施炳强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施炳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