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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乃胜、郑艳艳、项大雷、长春万博特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吉林省百旺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乃胜,郑艳艳,项大雷,长春万博特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吉林省百旺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君峰,该公司职员。被告郑乃胜,男,汉族,1961年10月4日生,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艳艳,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项大雷,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万博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乃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省百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郑乃胜,该公司董事长。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瀚华公司”)诉郑乃胜、郑艳艳、项大雷、长春万博特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万博特公司”)、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吉林省百旺科贸有限公司(下称“百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刘君峰、被告郑乃胜(其亦为百旺公司、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艳、项大雷、万博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郑乃胜向原告借款200万,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保证合同》。2015年10月28日郑乃胜未如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乃胜偿还本金及利息1392095.96元;2、郑乃胜自2015年10月29日按月以逾期金额的1.65%向原告支付利息;3、郑乃胜自2015年10月29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逾期管理费;4、郑乃胜承担诉讼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5、郑艳艳、项大雷、长春万博特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吉林省百旺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乃胜、昌盛公司、百旺科公司答辩称:1、借款事实成立;2、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不准确,在原告诉讼之前还款计划当中第四-六期并未到期,但是原告将剩余还款期限内的本金及利息一并主张,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其主张多余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当中第二项、第三项其计算的本金应当按照329498.48元;4、被告郑乃胜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9966.84元。其余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2015年4月28日郑乃胜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郑乃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固定月息为1.1%,以“双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即每两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每两月应还款数额记载于《还款计划表》中),如未按期偿还的,郑乃胜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贷款利率年的50%罚息及贷款利率的150%的复利,原告还有权向郑乃胜收取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三的逾期管理费,且在郑乃胜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时可提前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郑艳艳、项大雷、万博特公司、昌盛公司、百旺科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承诺对郑乃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之后,原告向郑乃胜发放200万元贷款。截至原告起诉,郑乃胜只如约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还款义务、第三期只支付了月息未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放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皆有原件,并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确认,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如约放款,各被告应如约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郑乃胜应提前偿还尚欠的全部合同本金为1362129.12元,郑乃胜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则认为截止原告起诉其仅有第三期贷款逾期,不应提前偿还其余未到期的债务。依据《借款合同》第8.3、8.4条的约定,当郑乃胜出现违约行为即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并可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郑乃胜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郑乃胜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欠款本金合计1362129.12元,应向原告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期当期利息29966.84元,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郑乃胜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依据《借款合同》8.3条的规定自2015年10月29日起支付所欠本金1.65%的逾期利息及所欠本金日万分之三的逾期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逾期管理费已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调整,即郑乃胜应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管理费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郑艳艳、项大雷、万博特公司、昌盛公司、百旺科公司系郑乃胜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且尚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故应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乃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362129.12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管理费(按所欠本金1362129.12元的年24%标准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二、被告郑艳艳、项大雷、长春万博特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昌盛轮胎有限公司、吉林省百旺科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对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00元(原告已垫付),应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