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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执复1号复议人(被执行人)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杨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李旭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学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复议人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提出案件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对案件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复议人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涉案标的物21号楼24室即现房号21号楼124室在申请执行人李旭东诉讼的时候,已经转移到他人名下,并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涉案标的物不存在,其无法履行人民法院确定的义务,请求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执行。本院查明,原告李旭东诉被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XX青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旭东办理同心县永昌装饰材料城21号楼24室的过户手续。被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同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执行标的进行调查核实后发现,被执行人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同心县永昌装饰材料城过程中,最初预定的房屋房号与实际交付时的房屋房号发生了变化,经向在同心县永昌装饰材料城上班人员、其他业主和被执行人的工作人员调查证实这种情况属实,申请执行人李旭东也证实房号前后发生变化。复议人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涉案标的物21号楼24室即现房号21号楼124号房。申请执行人李旭东称涉案标的物21号楼24室即现房号21号楼104号房,要求法院执行。同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证实,同心县永昌装饰材料城21号楼124号房,已经有马伟宏备案,备案号为20130951。104号房没有备案。马伟宏、马娟于2013年11月14日与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同心县永昌装饰材料城21号楼124号房。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召开执行听证会,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听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判决的执行对象是特定物,是明确具体的,具备执行条件,即要求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李旭东办理同心县永昌装饰材料城21号楼24室的过户手续。同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最初预定的房屋房号与实际交付时的房屋房号发生了变化,判决要求过户的房屋房号也实际发生了变化,并召开了执行听证会。但最终没有明确认定判决书要求过户的原21号楼24室是房号调整后的新房号。复议人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判决确定的标的物在诉讼前已出卖给他人,并有相关证据证实。但其作为原房产的实际管理人,在法院的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没有提出涉案标的物已经出售的事实,也没有提出房号发生变化的事实。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同心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执行,执行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超审判员 焦泽光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