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之母),女,汉族。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之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8年8月7日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亲生活,并由其父亲每年支付1200元的子女抚养费。7年的时间过去了,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孩子学费及生活费的增加,每月100元的子女抚养费显然偏低。原告的母亲收入又有限,独自抚养原告非常困难。另外,原告系早产儿,体质差,曾被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脑瘫,因检查、治疗疾病,原告母亲花费医疗费3000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增加对原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015年12月1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1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过高,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作为农民,以种地为生,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现在已重新组建家庭,需要抚养孩子,赡养老人。但是,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愿意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承担部分抚养费;二、被告自法院判决离婚后,始终及时支付子女抚养费。但是,原告的母亲却拒绝被告行使对原告的探望权;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其父母共同分担。另外,原告治疗疾病,被告不知情,并对医疗费有异议;四、原告父母离婚时,被告已给予原告母亲经济帮助。被告的部分财产也归原告母亲所有,被告的部分财产被原告母亲损坏。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合理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2008年8月7日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亲李某甲生活,并由其父亲李某乙每年支付1200元的子女抚养费。因物件上涨,以及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提高,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2015年12月1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由每年1200元增加到每年1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父母于2008年8月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并由其父亲,即本案的被告每年承担1200元的子女抚养费。随着生活费及教育费的增加,被告对原告每年承担1200元的子女抚养费显然偏低。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承担1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又明显高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主要以种地为生,经济能力不强,但被告愿意适当增加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农村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对原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以每年3600元为宜。另外,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影响诊断报告书、收费单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30000元,并且被告对此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享有女儿的探望权。在被告行使权时,原告的母亲应予以必要的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的子女抚养费从2016年开始由每年1200元增加到每年3600元,直至原告李某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二、被告李某乙依法享有原告李某的探望权。在被告李某乙行使探望权时,原告李某的母亲李某甲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西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