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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郝成江、袁莎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财务有限公司,郝成江,袁莎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恺,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郝成江,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袁莎莎,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财务公司)与被告郝成江、袁莎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成江、袁莎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财务公司诉称,被告因购车需借款,于2011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KSC0901221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2400元,利率为月利率9.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被告将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用于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1月6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共还款17期,其中3期为逾期还款,共计还贷款本息51931.98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连续15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37905.82元、利息9748.97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本金14750.96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656.7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利息27155.47元,并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81.15元(按未偿还贷款本息的20%计算);4.原告对川A015**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郝成江、袁莎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KSC0901221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2400元;利率为月利率9.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的2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息,则视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借款人应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被告将所购车辆(登记在郝成江名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24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共还款17期,其中3期为逾期还款,共计还贷款本息51931.98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656.78元、利息9748.97元,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放款通知、机动车登记表、还款计划表、账户信息、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成江、袁莎莎共同向原告一汽财务公司借款92400元的事实清楚,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现多次逾期及不归还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过高,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调整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52656.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成江、袁莎莎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二、被告郝成江、袁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656.78元及利息9748.97元;三、被告郝成江、袁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2656.7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郝成江、袁莎莎不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郝成江名下的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郝成江、袁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