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铁军与安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安福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59号原告李铁军,男,48岁,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福林,男,49岁,汉族,住焦作市。原告李铁军与被告安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军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一辆运输汽车挂靠在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开车,2015年3月14日,被告驾驶原告挂靠在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D60**豫CF8**挂大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省宜城市207国道孔湾大桥南端与孔湾大桥桥墩相撞,造成其所驾驶车辆、孔湾大桥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宜城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严重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5576元的50%计37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福林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2.2014年3月10日,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3.公路赔偿决定书一份、公路赔偿明细表一份、赔偿凭证一份、公路赔偿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公路造成的损失数额,该损失原告已经赔偿;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花费的施救费数额;5.孟州市台小东修理厂证明一份、修车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及修理费用;6.行车证一份、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核准的货运吨数及停运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赔偿数额为75576元的50%,共计:37788元。(核定吨数33.5吨×每吨每小时6元×每天8小时×47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铁军购买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雇佣被告安福林为其开车,2015年3月14日,被告驾驶原告挂靠在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D60**豫CF8**挂大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省宜城市207国道孔湾大桥南端与孔湾大桥桥墩相撞,造成其所驾驶车辆、孔湾大桥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宜城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安福林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孟州市台小东电气焊修理厂修理47天,花费28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开车,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运的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要求其雇员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莉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