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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旺达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旺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69号罪犯刘旺达。天津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旺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核字第14号刑事裁定,核准(2005)二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2007年11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2010)津高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2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2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旺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旺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全监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旺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旺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