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谭旭光与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旭光,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旭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金港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246743-9。法定代表人:耿世刚,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旭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中环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明:原告谭旭光1973年参加工作,1989年从秦皇岛市委组织部调入中环学院,历任老师、院团委书记、院办公室副主任。1994年5月10日中环学院成立培训基地,培训基地为中环学院的下属事业单位,原告谭旭光被聘为基地主任。1994年12月28日中环学院与中环学院培训基地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环学院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体制,承包期限为五年,从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原告谭旭光作为中环学院基地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该协议书。承包期满后,原告未回学院上班,也未与中环学院签订新的聘用合同。被告中环学院对原告谭旭光按自动离职处理,未向其发放工资,未对其进行过考勤、考核,对原告未回学院上班的行为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之后,原、被告双方从未向对方主张过任何权利。2015年10月27日原告谭旭光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承担退休之后的工资。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以来,原告每年向中环学院交纳医疗保险费,再由学院向医疗保险部门交纳原告的医疗保险,原告的人事档案尚存放在被告单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的被告中环学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告曾是被告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双方曾建立过人事关系,但原告在中环学院培训基地的聘任期满(1999年12月31日)后至今,没有与被告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劳动人事关系,亦没有因辞职、辞退发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承担退休以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旭光的起诉。上诉人谭旭光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自法定退休年龄以来的退休金。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定新的聘用合同,没有形成新的劳动人事关系,”的认定,不仅片面忽视了特定历史阶段我国人事管理制度和形式的特殊性、多样性,而且在客观上显失公平,违背了��事求是的办案原则。因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而非附期限的社会闲散聘用人员。上诉人任期届满后,被上诉人理应为上诉人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若上诉人不服从分配,可按相关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直至除名。然而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既没有给“在编”的上诉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没有对上诉人实施除名或辞退。上诉人的医疗保险一直由被上诉人缴纳,上诉人的档案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继续停薪留职的默认。况且上诉人也未提出辞职要求。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依然存在,未曾中断,无需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退休争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法院可受案范围。因被上诉人系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所以,退休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应予以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旭光1989年从秦皇岛市委组织部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历任老师、院团委书记、院办公室副主任。199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成立培训基地,培训基地为被上诉人的下属事业单位,上诉人谭旭光被聘为基地主任,聘任期从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聘任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未重新聘任上诉人。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动关系,应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