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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君宝与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君宝,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02号原告夏君宝,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君宝与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夏君宝于2016年1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坤、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君宝诉称,1978年我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下乡地点在粮食青年点。1980年12月1日被矿业集团录用为七星煤矿的工人,后来一直在该矿从事煤炭生产工作,我于1991年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三残甲(六级伤残)。由于当时相关部门的人员工作疏忽,将我人事档案中的姓名写成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事实上我人事档案中的照片及出生年月日都是我本人,我与矿业集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夏君宝与自1980年12月起至今与矿业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将夏君宝的人事档案中的“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更改为夏君宝;3、案件受理费由矿业集团承担。被告矿业集团辩称,经我单位与下属单位七星煤矿工资科及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结论是原告夏君宝诉求的情况属实,对夏君宝的诉求没有异议,同意夏君宝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夏君宝以知识青年身份在粮食青年点下乡。1980年12月被矿业集团录用为七星煤矿的工人,从事采煤工作。夏君宝个人档案中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表、招收固定工人通知书、体格检查表、工人录用审批表、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中的姓名分别体现为“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其个人档案中的照片、出生年月等个人信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信息体现均为夏君宝本人相关信息,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七星分局针对其以档案中体现的“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与夏君宝系同一人的相关情况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双鸭山市公安局七星派出所针对“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与夏君宝系同一人的情况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夏君宝针对此事于2016年1月6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夏君宝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夏君宝在被告矿业集团下属的七星煤矿工作,虽然档案中体现的姓名分别为“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均系夏君宝本人,故夏君宝要求确认其与矿业集团自1980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将其个人档案中的名称由“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变更为夏君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君宝与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1980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夏君宝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中体现的姓名“夏金宝、夏军宝、夏均宝”更名为原告夏君宝。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文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