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妹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妹某,男,生于1975年3月4日,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代理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妹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润村委会曼过龙村多次向周边吸毒人员张某、白某甲、沈某某、支某、章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2015年6月2日,侦查人员在妹某位于曼过龙小组的家中将其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妹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妹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其以只是帮涉案吸毒人员找毒品并不是贩卖毒品给涉案吸毒人员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妹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润村委会曼过龙村周边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2015年6月2日,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润村委会曼过龙村13号被告人妹某的家中将其抓获。经涉案吸毒人员张某、白某甲、沈某某、支某、章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妹某曾向其贩卖过毒品“小红豆”。被告人妹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妹某、涉案吸毒人员张某、白某甲、支某、沈某某、章某、李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吸食毒品“小红豆”及其认识涉案吸毒人员但其没有贩卖毒品“小红豆”给涉案吸毒人员只是帮涉案吸毒人员买过毒品“小红豆”,2015年6月2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支某、沈某、李某某、白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曾向被告人多次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曾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4、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涉案吸毒人员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妹某、涉案吸毒人员张某、李某某、白某甲、章某、支某、沈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妹某、涉案吸毒人员的尿液均检测出冰毒阳性及公安机关对涉案吸毒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的情况;涉案人员龙某、王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告人笔录中提到的白某乙经调查,未发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无法核实老挝人“标某”是否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妹某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妹某提出的其只是帮涉案吸毒人员找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涉案吸毒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涉案吸毒人员向被告人妹某购买毒品时,被告人是向涉案人员购买毒品,并将购买来的毒品再次拿给涉案吸毒人员,其从中获取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人妹某的这种行为也是贩卖的行为,对被告人妹某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妹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认可,但其在庭审阶段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予以认可,并当庭认罪的情形,本院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依旺贺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