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云KF13**号的丰田牌GTM7201RS型小型轿车沿景大线由东风方向往嘎洒镇方向行驶。22时03分许,行至曼勉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时身上所提取的人体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92.86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属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672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杜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归案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汪 伟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四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