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廖某、朱某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朱某,蒲某,何某,邱某,温某,韦某,杨某,严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男,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邱某、温某、韦某、杨某、廖某、朱某、蒲某、严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朱某、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肖某被传销人员骗至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邓某负责安排传销窝点的大小事务,邓某不在传销窝点的时候则由何某负责管理安排。肖某进门后,被告人何某、邱某、韦某、温某、杨某、廖某、朱某、蒲某、严某采取暴力方式控制肖某,并搜走其身上的钱包、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600多元,之后采取看管、上课灌输传销思想等方式限制肖某离开该出租屋,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同年3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田某被传销人员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何某、邱某、温某、韦某、杨某、廖某、朱某、蒲某、严某采取暴力控制、殴打的方式控制田某并搜走其身上的钱包、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1000多元,之后采取看管、上课灌输传销思想、殴打、侮辱等方式限制田某离开出租屋,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在被控制的过程中,田某��伤了温某的左手拇指。经法医鉴定,田某的伤属轻微伤;温某的伤属轻微伤。同年3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某出租屋解救出肖某、田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短信照片,火车票,银行流水记录,韶关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邱某、温某、韦某、杨某、廖某、朱某、蒲某、严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邱某、温某、韦某、杨某、廖某、朱某、蒲某、严某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九被���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三、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四、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六、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七、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八、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九、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廖某上诉称:1、本案应区分主从犯。邓某不在时一切事务均由何某、严某、邱某实施,我是协助人员,但刑期与严某相同。2、我家中有七十多岁的母亲,为结婚被骗入传销组织,因法律知识淡薄才犯罪,归案后我如实坦白自身问题,还请求公安机关去解救其他窝点的受害人,但未得到回应。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某上诉称:1、邓某不在时何某负责窝点的大小事务,起主要作用。我们听从何某的安排做事,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我法律知识淡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传销窝点。请求从轻判决。上诉人蒲某上诉称:我被骗入传销窝点后被殴打、恐吓,被逼迫犯罪,属胁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朱某、蒲某及原审被告���何某、邱某、温某、韦某、杨某、严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廖某、朱某、蒲某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廖某、朱某所提主从犯的意见,经查,其二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本案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是“邓某”,窝点内的其他传销人员均是在“邓某”的安排、指挥下做事,故原判对已到案九人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且原判已考虑何某、邱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及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与其他同案人进行了区分,量刑适当。2、对于蒲某所提胁从犯的意见,经查,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蒲某虽被他人欺骗加入传销组织,但在加入传销组织后,明知该组织会采取没收手机、贴身看管甚至暴力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仍参与犯罪,采取上述手���非法限制被害人肖某、田某的人身自由。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时,有人对其实施胁迫行为,故提出系胁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对于廖某、朱某所提检举其他传销窝点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检举其他犯罪或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的行为,故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廖某、朱某所提法律意识淡薄及家庭情况不属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其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量刑幅度范围内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朱某、蒲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邱某、温某、韦某、杨某、严某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计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刑期不当,其均于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原判未予以折抵,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对廖某、朱某、蒲某、何某、邱某、温某、韦某、杨某、严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对廖某、朱某、蒲某、何某、邱某、温某、韦某、杨某、严某的刑期计算部分。三、上诉人廖某、朱某、蒲某及原审被告人温某、韦某、杨某、严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原审被告人何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原审被告人邱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