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陕08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05A**“宝马”小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长城路与榆阳路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86.54㎎/100ml。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小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