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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92号。负责人吴灵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疆,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500号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立毅,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麻晓敏,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0号生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江小忠,董事长。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巽山村委会)因诉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巽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疆,被上诉人温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麻晓敏、洪陈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66号,地号为0118I5007013,图号为I50-7,面积为2894.1平方米,位于巽山村范围内。自1964年起,涉案土地一直由温州电池厂使用。1976年,根据温市工(1976)11号文件,温州蓄电池灯具厂自温州电池厂铁道灯车间划出并建立,涉案土地归温州蓄电池灯具厂使用。1995年4月1日,温州蓄电池灯具厂向温州市政府下属的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提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温字第39826号房屋所有权证、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1995年6月16日,温州市政府准予登记,并于1996年10月向温州蓄电池灯具厂颁发了涉案土地证。巽山村委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温经企(1993)116号文件,温州新华印刷厂和温州蓄电池灯具厂合并,组建温州新华总厂(从属名温州新华印刷厂),温州新华总厂下设温州蓄电池灯具厂、书刊分厂、制版中心等三家分支机构,其中温州蓄电池灯具厂领取非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根据温政办机(1997)89号文件,温州新华总厂兼并温州电池厂,改组为温州新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取消温州新华总厂、温州电池厂法人资格;根据温经企(1999)122号文件,温州新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因涉案土地拆迁安置,涉案土地证已于2009年11月6日注销登记。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修订)第四条规定,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涉案土地由温州电池厂自1964年开始使用,于1976年归温州蓄电池灯具厂使用。巽山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1950年土地改革或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划入其集体所有,因此涉案土地虽位于巽山村范围内,但根据上述规定,巽山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属巽山村集体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巽山村委会的起诉。上诉人巽山村委会诉称:1.涉案土地属上诉人集体所有。《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巽山地形图等证据可反映涉案土地东面和西面的土地均属上诉人集体所有,且涉案土地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温州电池厂使用涉案土地在1962年之后,故应推定涉案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原审裁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因温州市未对农村土地进行登记和颁证导致上诉人客观举证不能时,应由温州市政府承担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国有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认定上诉人主体适格。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违反上位法规定,本案中不应适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温州市政府辩称:1.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涉案土地在1962年9月前已由国有企业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土地权属。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至今已近20年,期间一直由国有企业使用,并经历南塘街、白鹭洲公园动迁、安置等,巽山村集体同为安置对象,上诉人应知被诉行政行为,现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温州蓄电池灯具厂的申请依法开展地籍调查、实地测量后确认涉案土地权属,四至清楚,权源合法,并最终上报审批发证。4.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举证不能,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土改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与上位法不冲突,原审适用该规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温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巽山村委会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州市人民委员会作出的(56)温民字第3966号、(58)温办字第3202号、(58)温办字第4739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各1份,温州麻袋厂作出的温麻(58)秘字第036号《关于征用土地的联合报告》1份,温州市麻纺织二厂的《历史遗留用地补办缴款通知书》及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温州麻袋厂位于十八亩地块东面的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2.温政征字(1986)第114号、第145号《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申请表》各1份,《征地协议书》2份,温市农征字(80)第5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1份,以证明原温州电机厂于1986年前后征用的位于十八亩地块西面的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3.盖有温州市财政局册籍专用章的巽山村地形图1份,以证明温州电池厂、温州蓄电池厂位于十八亩地块中间,结合证据1、2综合证明涉案土地在1964年属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温州市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国25年6月测绘并在土改后修补测绘的丘形图1份。2.1962年的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郊区西郊公社巽山大队土地面积登记册》1份。3.温州市人民委员会(58)温办字第4739号《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1份。证据1-3,以证明巽山村争议土地区域在1962年之前由地方国营温州玻璃纤维厂、温州麻袋厂和温州电机厂使用;温州麻袋厂和玻璃纤维厂历史登记使用面积32813.5平方米,与现登记面积相差163.74平方米,权属界线没有变化。4.1968年10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测绘局地形图1份,以证明争议土地区域1968年前由电机厂、电池厂、麻袋厂使用,及三厂系相邻关系。5.1962年1月的原地方国营玻璃纤维厂“公笺”1份,以证明争议土地历来由国营企业使用。6.1962年10月的温州市工业局(62)温公财字第155号《关于调整玻璃纤维厂厂房通知》1份,以证明工业局1962年决定将玻璃纤维厂厂房及设备划给温州电池厂,另有小部分划给温州电机厂使用。7.原温州电池厂人事干部潘正培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1964年温州电池厂从三官殿巷搬迁至河社桥原玻璃纤维厂厂址内。8.1975年6月12日的温州电池厂要求分为二厂的报告1份,以证明温州蓄电池厂的现有厂房系原温州电池厂部分车间划拨而来并使用至今。经质证,对上诉人巽山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温州市政府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温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系原温州麻袋厂、原温州电机厂的历史用地材料,二厂位于涉案土地周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在后评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该地形图上未显示涉案土地,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温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4能互相印证证明涉案土地的历史用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公笺”上的落款地点为“浙江省温州市河社桥”,结合被上诉人温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原地方国营玻璃纤维厂土地坐落河社桥,在1962年后划归原温州电池厂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玻璃纤维厂部分厂房划给了原温州电机厂使用,是否影响涉案土地权属的认定,在后评述。被上诉人温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8,结合原审证据可证明蓄电池厂的分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62年9月及之前,原温州市郊区西郊公社巽山大队地号为756、面积为17.835亩的土地由地方国营玻璃纤维厂使用,土地坐落河社桥。1962年10月,因地方国营玻璃纤维厂停产,温州市工业局(62)温工财字第155号《关于调整玻璃纤维厂厂房的通知》载明,玻璃纤维厂现有厂房建筑面积共2508平方公尺,其中划给“电池厂1681平方公尺,温州电机厂827平方公尺”、“电池厂划入房屋,作无偿调拨处理……电机厂使用的房屋作租赁关系处理”。1964年,温州电池厂搬迁至地方国营玻璃纤维厂原河社桥厂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涉案土地在1962年9月及之前已归地方国营玻璃纤维厂使用,1962年10月经温州市手工业局批准部分调整给温州电池厂使用,温州电池厂于1964年正式迁入涉案土地并使用至今,从未发生退还。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涉案土地最早属于巽山村集体所有,但在1962年9月及之前已由国有企业占有使用至今,且不论之后是否部分划给温州电机厂等国有企业使用,均不影响涉案土地的性质,应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周边土地原属上诉人集体所有并以此推定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诸智影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