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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铜陵品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鲍萌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品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鲍萌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606号原告:铜陵品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郊区。法定代表人:任良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XX,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萌霞,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品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鲍萌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品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查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品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支付农民工工资,提出向原告临时借款15天,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期限内不收受利息,超过期限的,按借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利息为月利息率2%,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谁知借款到期后,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无力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萌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约定期限内不受利息,超过期限的,按借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利息为月利息率2%,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分三笔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至今。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款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萌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鲍萌霞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的起息日应为原告实际转账的日期(2014年3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鲍萌霞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萌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品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率2%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鲍萌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鲍萌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