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刑初���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超,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井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微,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公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鑫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超及其辩护人李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冈山���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1日12时50分,周超驾驶湘C060**大型客车搭乘37人沿S230线由井冈山市黄洋界方向往茨坪镇行驶,当行驶至S230线35公里+620米处时坠落至40余米深的山谷内,造成乘客李某春当场死亡,驾驶员周超及杨某瑜、张某萍、张甲等剩余36名乘客受伤,客车损坏的重大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超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对被告人周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湖南工程学院组织学校教职工38人前往井冈山学习,被告人周超是学校司机。2015年7月21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超驾驶湘C060**大型客车搭乘其余37人沿S230线由井冈山市黄洋界方向往茨坪镇行驶,当行驶至S230线35公里+620米处时坠落至56米深的山谷内,造成乘客李某春当场死亡,驾驶员周超及杨某瑜、张某萍、张甲等剩余36名乘客受伤,客车损坏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超在现场对事故伤者进行援救,等到交警到达,配合现场民警调查。后被告人周超和被害人杨某瑜、徐某保、张甲、单某鸣等被送往井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井冈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春阳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死。经建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湘C060**号大客车转向系及行车制动系均工作正常、有效,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案发后,被告人周超取得了被害人单某鸣、徐某保、张甲、杨某瑜的谅解。另,被害人李某春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但其亲属表示不谅解被告人周超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民、刘某均、黄甲、成甲、王某奇、屈某龙、段甲、陈甲、曾某桃、李某军、邓甲、李某光、李某国、文某华、段某明、单某鸣、徐某保、胡某钦、胡甲、黄某南、罗某平、颜某人、张某国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井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冈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井)公(司)鉴(法)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吉安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顺鉴字2015第0104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井冈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湘潭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通事故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周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超案发后,在现场施救,等至交警到达现场后,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超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36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且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新 华代理审判员 黄鹂人民陪审员王井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易 薇 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