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47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号。代表人:胡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关、王思思,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天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项杏冬,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慈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01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工行慈溪支行的债权实现,被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51199号)作为抵押物,为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主债权最高额余额2286万元内,工行慈溪支行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慈溪支行取得了编号为慈他项2011第00289号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5月16日,工行慈溪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7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工行慈溪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的,工行慈溪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2年5月17日,工行慈溪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00万元,并确定还款日为2013年5月15日,年利率为7.216%。2012年11月27日,工行慈溪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35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工行慈溪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的,工行慈溪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2年11月28日,工行慈溪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并确定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6.6%。上述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工行慈溪支行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工行慈溪支行与被申请人及保证人宁波神舟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2013)甬慈商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工行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77480.72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保证人宁波神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申请人及保证人宁波神舟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市分行)与申请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上述债权以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与工行宁波市分行于2014年1月14日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并对债务进行了催收。现申请人请求:1.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51199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177480.72元,以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遭到退回。本院查明除与申请人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工行慈溪支行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2012年5月7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放的300万元、600万元、700万元贷款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51199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甬慈商特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资产转让协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工行慈溪支行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申请人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申请人受让了工行慈溪支行上述债权及抵押权后,申请人实现抵押担保的条件已成就,故被申请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最高担保金额为2286万元,故本院对扣除(2013)甬慈商特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金额后,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波天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慈他项2011第00289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177480.72元以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至的按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债权范围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金额2286万元内扣除(2013)甬慈商特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金额后享有优先受偿;二、本案申请费49023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天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