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魏庆来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477号原告魏庆来,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雷涛,镇长。委托代理人石耐东,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信访中心副主任。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12号。法定代表人段学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庆来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龙观镇政府)、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昌平城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来、被告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云辉、陶鑫、被告回龙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耐东、被告昌平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来诉称:2006年7月10日,我到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昌平城管大队)回龙观地区办事处分队工作,我一直任劳任怨,踏实工作,可是无任何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我缴纳社保、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工资,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扣除我300元服装押金,于2011年5月31日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拒绝我与多家单位共同仲裁,并口头告知我与一家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我分别与昌平城管大队劳动争议,被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738号裁决书驳回;与昌平区政府劳动争议,被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书驳回、与回龙观镇政府劳动争议,被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738号裁决书驳回。这些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而我五年劳动关系至今找不到用人单位,与昌平区政府提供《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有关。我认为,三被告是一个组合体用人单位,要求其中一个单位承担用人责任不具备组合体用人单位条件,我的请求才被驳回。2015年6月,昌平仲裁委依然拒绝我与多家单位共同认定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不立案。我认为,昌平仲裁委不立案与《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中管理人非民事劳动争议有关,故请求法院对我与三被告一个组合体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维护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2000元;2、三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4、三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费60元。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一、我单位认可昌平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法院驳回魏庆来的诉讼请求。二、魏庆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1、魏庆来应聘为城管协管员后,其工作期间的管理方非我单位,其工作场所非我单位提供且其所称工资的支付方亦非我单位。故魏庆来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所提出的给付诉求,均不应获得支持。2、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魏庆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三被告系独立法人单位,不存在魏庆来所谓“组合体用人单位”。魏庆来曾于2013年4月12日,以我单位为被申请人向昌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与其在本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2013年6月18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庆来的申请请求。魏庆来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昌平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能认定魏庆来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魏庆来的诉讼请求。魏庆来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总之,魏庆来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所提出的给付诉求,均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驳回魏庆来的诉讼请求。被告回龙观镇政府辩称:一、魏庆来就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年1月20日,魏庆来曾以我单位为被申请人向昌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与本次的诉讼请求相同。昌平仲裁委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892号裁决书,确认我单位与魏庆来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魏庆来的申请请求。后经昌平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87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魏庆来的全部诉讼请求。魏庆来现就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魏庆来的起诉。二、我单位与魏庆来不存在劳动关系,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我单位与魏庆来未签署劳动合同,魏庆来不受我单位的劳动管理,其社会保险不由我单位缴纳,其提供的劳动亦不是我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经昌平仲裁委及昌平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我单位与魏庆来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魏庆来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并且,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综上,魏庆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魏庆来的起诉。被告昌平城管局辩称:一、本案魏庆来起诉我单位所诉内容已经由(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魏庆来针对我单位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魏庆来针对本案起诉内容已经于2012年向昌平法院起诉了我单位,昌平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做出了(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协管员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管理,由区政府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组建,昌平城管大队负责考试及业务指导。协管员的工资不是由昌平城管大队支付,办公场所也不是昌平城管大队提供,魏庆来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昌平城管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昌平城管大队在魏庆来归还协管员制服后十日内返还魏庆来服装押金三百元、驳回魏庆来的其他诉讼请求。魏庆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做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魏庆来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二、魏庆来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5月17日,昌平区政府下发《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规定组建了昌平区城管协管员队伍。2012年5月16日,魏庆来曾就本案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昌平仲裁委在查清事实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738号裁决书,裁决昌平城管大队在魏庆来归还服装后返还其服装押金300元、驳回魏庆来的其他申请请求。魏庆来不服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738号裁决书于2012年向昌平法院起诉了昌平城管大队,昌平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平城管大队在魏庆来归还协管员制服后十日内返还魏庆来服装押金三百元、驳回魏庆来的其他诉讼请求。魏庆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我单位与魏庆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魏庆来针对我单位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昌平区政府下发《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载明:“为进一步做好本区城镇管理工作,建立城镇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城镇环境整治,提高整体环境质量,增加农民就业岗位,有效遏止各类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崭新的面貌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在本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该意见关于组织形式规定:“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组建采取区政府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管理;由区城管大队负责考试及业务指导。根据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城镇管理工作重点,配备城管协管员,负责本地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办公场所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关于选用方式规定:“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区城管大队、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考试并审核确定,选用结果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予以公示。”关于补助标准及发放规定:“城管协管员补助按每人每月800元标准核发,每季度由区财政局拨付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财政科”。魏庆来称其于2006年7月10日被聘为城管协管员。魏庆来主张其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与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平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2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费60元。2012年5月16日,魏庆来以昌平城管大队为被申请人向昌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昌平城管大队支付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退还服装押金。昌平仲裁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738号裁决书,裁决昌平城管大队在魏庆来归还服装后返还其服装押金300元,驳回魏庆来的其它申请请求。魏庆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昌平法院,昌平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魏庆来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昌平城管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昌平城管大队在魏庆来归还协管员制服后10日内返还魏庆来服装押金三百元、驳回魏庆来的其它诉讼请求。魏庆来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后昌平城管大队更名为昌平城管局。2013年4月12日,魏庆来以昌平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昌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昌平区政府支付其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6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费。2013年6月18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庆来的申请请求。魏庆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昌平法院,昌平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魏庆来的诉讼请求。魏庆来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月20日,魏庆来以回龙观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昌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回龙观镇政府支付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费、暴力管理治疗费。2014年4月8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8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庆来的申请请求。魏庆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昌平法院,昌平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魏庆来的诉讼请求。魏庆来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9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87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魏庆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平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魏庆来与昌平区政府、回龙观镇政府、昌平城管局存在劳动关系。现魏庆来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庆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魏庆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琳琳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