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海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磐石市。诉讼代理人刘鹏飞,住吉林市。(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被告人吴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于2014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得胜街道税务楼22-1-1号。法定代表人张硕,系该公司总经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大街桃源路口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在该处步行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弃车搭乘出租车脱离现场,尔后又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1485.12元,共计459485.12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赔偿共计454485.12元,并当庭提供了住院病案、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抢救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只能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只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肇事司机不存在无证、醉酒、故意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属于精神损失范畴,不属于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大街桃源路口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在该处步行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弃车搭乘出租车脱离现场,尔后又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及车辆损失等相关情况。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小型汽车检验结论合格。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录证实,车体痕迹系×××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行人身体接触所形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6、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于2014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田某某、张某甲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就是肇事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8、通话详单证实,肇事时,被告人吴某甲与曹某某通话的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信息。10、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吉林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关于受理肇事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于当日到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1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我在玉华小区我母亲家,我爱人吴某甲到我母亲家,一进门就跟我说:我好像把人撞死,你要给我钱,我给人家赔偿。我问他报警了吗?救人了吗?他说:我都忘了,就想到回家拿钱。之后吴某甲用我的电话报的警。110告诉他去临江门大桥岗台交警报警,我就跟他一起去的临江门岗台,执勤民警于浩接待了我们,跟122指挥中心联系,后我们跟民警一起去了船营大队,后昌邑事故民警到船营大队将此事件交接后,带我们去现场看了情况,后又带我们去了医院。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有人来过我家租店铺,男的,只知道是卖菜,开一辆面包车。上午来的,具体几点记不清了,也就五六分钟,就说租我水果店的事。我看见他进入驾驶员位置。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上午见过吴某甲,新建北小区10号楼门前,吴某甲开车从我家门前经过。银灰色的面包车,车里就一个人。1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上午吴某甲去过我家。我们在一起出完早市,我爱人开一辆车回我家,吴某甲开车跟在我们后面,我看见他在驾驶员位置。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吴某甲在我家就玩电脑了,有一到两个小时左右。开车走的。1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我弟弟吴某甲有一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说在吉林大街桃源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了,具体时间没说。他开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时因为吴某甲贷款买车没有钱,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我一次都没有开过这辆车。1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在吉林大街桃源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看见了。肇事司机从车上下来了,从驾驶员威胁下去的。30多岁,中等身材,不胖不瘦,肤色有点黑。17、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我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岔路乡转盘时准备向右转进入桃源路转弯过程中我撞到李某某,我没上前看伤者,下了车就直接打车走了。出租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水门洞加油站左转直行就到了我岳母家玉华小区,我下车去了2号楼三楼我岳母家,我媳妇在家,我就跟我媳妇说了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用我妻子曹某某的电话打了110,110让我去临江门交警岗台去报警,我就拿着钱打车去了,等着交警到岗台,之后我就跟交警一起去的现场。肇事时李某某在行走中,速度比较快。没有人行横道线,岔路乡是新修的,有些标线还没画。当天10时55分我还跟我媳妇通过一次电话,这时还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另查,被告人吴某甲肇事时所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吴某乙,该车辆由吴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9日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6天。原告人李某某所受伤害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院鉴定为(一)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二)Ⅴ级伤残;(三)与车祸有因果关系;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实质内血肿,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九级残。左侧肩峰骨折,左侧肩关节盂骨折,左侧第3、4、7肋骨骨折,第4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拾级残。被害人李某某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病案1分,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受伤住院50天的事实及一级、二级护理天数。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李某某(一)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二)Ⅴ级伤残;(三)与车祸有因果关系。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李某某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实质内血肿,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九级残。左侧肩峰骨折,左侧肩关节盂骨折,左侧第3、4、7肋骨骨折,第4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拾级残。医疗费票据29张,证实原告李某某花费的医疗费41486.25元。5、救护车票据1张,证实花费145元。6、抢救票据2张,证实花费818.80元。7、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于2015年6月送达被告人吴某甲,并告知意见书下发后各类告知事宜。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驾车行驶过程中忽视行车安全,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吴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在未打电话报警且未采取查看伤者病情等救助手段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423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7941.12元、伤残赔偿金287900.97元、交通费145元,共计人民币343292.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李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李某某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除前款保险公司理赔的人民币120000.00元及被告人吴某甲为被害人李某某先期垫付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应赔偿原告人李某某21829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