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执恢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佑莲与於德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佑莲,於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恢10-1号申请执行人王佑莲,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土门镇中心福利院职工。被执行人於德成,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马安镇农技站职工。申请执行人余盛来与被执行人於德成债务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1999)西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盛来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於德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0日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576元及迟延履行的相应利息,但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余盛来患疾病病故,其妻王佑莲作为继承人申请参与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佑莲与被执行人於德成达成并已实际履行了由被执行人於德成给付申请执行人王佑莲本息共计15000元;被执行人於德成承担诉讼费670元、执行费125元共计795元的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郧西县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630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远明审判员 李永兴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英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