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自报姓名),男,出生年月、民族及户籍所在地均不详,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因盗窃于2013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8月25日、9月18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因缺钱遂起盗窃想法,于2015年10月3日晚至4日凌晨,先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市场、山大路“筋骨养护”店、洪楼北路与七里堡路路口等地实施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18075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安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市场,趁侯某某睡觉之际,盗窃其高科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2、2015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21号“筋骨养护”店,趁店员张某某不备,盗窃放在店内的一钱包后逃跑,钱包内装有现金15元。3、2015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北路与七里堡路路口附近,发现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停放在路边,趁货车司机郝某某离开之际,拉开车门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单肩皮包拿走后逃跑。皮包内有现金21600元。安某某将皮包内的18000元现金取出拿走,将包及包内未发现的3600元丢弃。该皮包及3600元现金被群众发现后返还被害人郝某某。2015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高科牌手机、黑色单肩皮包及包内物品(12574元人民币、银行卡等)照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安某某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款、物大部分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安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得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