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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玉波诉李景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波,李景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597号原告赵玉波,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景厚,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原告赵玉波诉被告李景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波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赵玉波借款50万元,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赵玉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被告李景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玉波举证如下: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景厚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赵玉波借款50万元。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景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示证据,对原告赵玉波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景厚给原告赵玉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李景厚向原告赵玉波借款50万元。现因被告李景厚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景厚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景厚给原告赵玉波出具了借据,故被告李景厚向原告赵玉波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景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景厚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玉波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景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