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汉族,1946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文盲,农民。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7日许,在界首市代桥镇张老庄行政村西张前,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邰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持树枝互相厮打,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邰某甲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邰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7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邰某甲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社区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张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邰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邰某甲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所在社区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牛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