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圣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圣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共青大道天湖郦都小区大门口物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圣文,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圣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柳和被告陈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财富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财富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拒交物业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1080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40元/月/套计算)并支付滞纳金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未交物业费属实,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另被告向开发商交纳了1000多元装修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故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财富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财富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物业管理费多层40元/月/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满后,2015年9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物业费收费标准同2013年8月30日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其只聘请了一个保安,未按约提供24小时值勤。因被告拒绝支付其在该小区内一套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财富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将该小区的物业以书面合同的方式委托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协议对原告及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2015年原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故物业费应相应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70%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付物业服务费936元[(40元/月×15个月)+(40元/月×12个月)×70%]。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交纳了1000元装修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36元;二、驳回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7元,由被告陈圣文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熊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