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谢金宝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金宝,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2执21-3号申请执行人:谢金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丁年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谢金宝与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0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休宁县玉宁街南城御景2幢1单元904室、2幢1单元1801室等房地产。现因双方当事人达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谢金宝向我院提交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休宁县玉宁街南城御景2幢1单元904室、2幢1单元1801室房地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休宁县玉宁街南城御景2幢1单元904室、2幢1单元1801室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新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义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