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外国语学校诉被告章东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学校,住所地岳阳市白杨坡路***。法定代表人***,校长。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县城关镇城***。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学校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校诉称,原告***学校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归原告所有的位于白杨坡路的***门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门面,被告一直经营至合同期满,现因建设需要,学校门面到期后不能再对外租赁,并在合同到期前,已多次上门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合同到期后按时搬离。现合同已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但被告一直未搬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搬离原告门面;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从合同到期之日起至搬离之日止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现在被告***一家人居住在门面里,当初花50多万元转租过来的三个门面,之后又对门面进行装修,投入是最大,希望原告***学校能给予补偿。虽然2014年至2015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门面一直由被告使用并缴纳了租金至6月份。现在原告要求收回门面应该提前告知准确的时间,被告才好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重新找门面。合同约定的一年,但实际经营肯定不是一年,不然不会投入这么大,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学校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归原告所有的位于白杨坡路的***门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不继续租赁,必须空门面退还给原告,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门面并按照原标准交纳租金,2015年5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在2015年9月份收回门面,但是被告未向原告交还门面,被告租金交纳至2015年6月31日,原告便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租赁合同、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学校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2014年8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经依法提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在2015年8月31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门面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没有返还门面并继续使用,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的标准按照合同期满前缴纳租金的标准3000元/月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元,《租赁合同》就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期满后要求原告对其在租赁期间的投入进行补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白杨坡路***门面腾空并交还给***学校;二、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学校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的门面占用费。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学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李腊梅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黎颖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