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6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会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在尚村皮毛交易市场内向小贩王某乙购买一瓶饮料,后因为饮料兑奖与王某乙及其妻刘某丙发生争执,将王某乙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安某、王某甲、张某、邱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乘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故意伤害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