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上海博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上海博赢实业有限公司,黄亚伟,杨民,李永江,陈思然,张祖安,张珠英,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运希,杨苏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异7号案外人丁某,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陈旭红。被执行人上海博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黄亚伟。被执行人黄亚伟,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被执行人杨民,女,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李永江,男,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陈思然,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张祖安,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张珠英,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运希。被执行人张运希,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杨苏娜,女,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上海博赢实业有限公司、黄亚伟、杨民、李永江、陈思然、张祖安、张珠英、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运希、杨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某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杨民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海汇街XXX号XXX-XXX层房地产已出租给案外人,请求对上述房地产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本院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8月8日,其与被执行人杨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执行人杨民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海汇街XXX号XXX-XXX室的房地产,租期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用于对承租房产的装修。现案外人租某在内,要求对上述房地产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装修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上海博赢实业有限公司、黄亚伟、杨民、李永江、陈思然、张祖安、张珠英、上海翔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运希、杨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民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海汇街XXX号XXX-XXX室的房地产于2011年11月22日抵押于本案申请人。因本案被执行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民名下的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并于2014年11月20日张贴了相关公告。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民在2013年8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又于2013年8月12日与上海辰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装修工期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2014)金执字第3097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金山区海汇街XXX号《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涉案房产以租赁为由提出请求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的异议,理应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就涉案房产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以及在本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系争标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前,但是案外人并某向本院提供完整的自2014年1月1日以来的房屋租金支付凭证。就本院查封前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这一情况,案外人仅提交了装修合同一份,但并某提供诸如装修费用、水、电、煤等公共事业费支付等方面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系争房产,且该房地产在案外人承租前早已抵押于申请人,故案外人请求对涉案房产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某请求对上海市金山区海汇街XXX号XXX-XXX室的房地产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马永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