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玄武区进香河集贸市场公共厕所,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张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2.97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