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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新良、王祝寿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新良,王祝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黄小燕,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省德保县。诉讼代理人吴勇波,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长怡,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良,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9338。被告王祝寿,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933X。诉讼代理人兰萍,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新良、王祝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长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勇波、法定代理人黄小燕,被告王祝寿的诉讼代理人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下午,原告的父亲李某乙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紫洞桥底丰泽园陶瓷展厅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下,经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诊断:李某乙为头部受伤,伴昏迷,120到达现场时已无呼吸和心跳,临床诊断为死亡。李某乙受雇于被告王新良和王祝寿从事批荡工作,事故发生的禅城区南庄紫洞桥底丰泽园陶瓷展厅装修施工工程是由佛山市丰泽园陶瓷有限公司发包给王新良和王祝寿进行承包,二被告后安排李某乙等人员在展厅从事工程的装修施工工作。原告认为,李某乙受雇于二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乙在从事外墙批荡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李某乙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878899.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保全和鉴定费用。被告王新良未答辩。被告王祝寿辩称:1、2015年4月9日,王祝寿与王新良、佛山市丰泽园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展厅装修合同》,佛山市丰泽园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王祝寿、王新良作为承包方共同约定对丰泽园陶瓷展厅进行装修,但承包了十天不到,即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答辩人王祝寿就因为与王新良理念不一致便已经没有继续承包(原日鹏展厅)工地,并且当天与王新良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事发工地由王新良一个人全权负责,以后工地事情与王祝寿无关。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名,发包人佛山市丰泽园陶瓷有限公司也有相关负责人在场见证并签了名,当时在工地做事的其它人员全部知道此事,致此,原《展厅装修合同》已经经过三方合议作出了变更,王祝寿已经完全退出了合伙,不再是承包人,退出合伙后的债务与王祝寿无关,因此王祝寿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死者李某乙是由王新良后来单独承包期间由王新良雇请的,李某乙是如何收取工钱做什么工作如何工作如何受伤如何死亡的王祝寿一无所知,让一个没有收取任何利益的无关第三人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李某甲之所以将王祝寿作为被告原因应当是由于三方签订了《展厅装修合同》,但由于此项目没有经过正式的招标投标工作,对外也没有任何宣传告示过承包人的信息,没有产生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而在出事之前,这份合同又已经通过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过承包人,��告应当直接找发包人赔偿,发包人应当如实告之真实的承包人,也即: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最终应当落在发包人及王新良的身上,而不应当简单把一份其实已经变更过的原始《展厅装修合同》出示给原告,让原告将已经不相干的被告告上法庭。4、据悉,原告实际已经与发包人私了了,并且签订了私了协议,不然为何不将发包人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当中,承包人王新良应当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免除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的赔偿责任会导致其它连带责任承担人也随之被免除赔偿责任。这样的话,既然已经私了,就应当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虽然王祝寿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但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首先我们要强调的是:事发当天中午李某乙其实是在喝了酒的情况下去工作的,我们是掌握了相关证据的,在工地做事谁都知道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尤其是从事高空作业更加不能在喝酒的情况下去工作。工地是不允许喝酒的,这是工地的规定也是常识。但李某乙违反规定喝酒后去刮胶,喝酒后人的意识及反应等各方面都会受到影响,正因为喝了酒���才会导致其无法掌握身体平衡才会摔下去导致这么严重的后果。另外,死者家属处理问题不当,导致该查的原因没有查清,没有进行死因鉴定及酒精测试等,死者到底是摔死的?还是突发疾病而死?还是醉酒后不能自制跌落?还是意外事故而亡?恐怕连原告自已也说不准,仅仅只是家属简单的回应说对死因无异议,便草率火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各项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规定,要么主张过高,要么无依据,并且都没有进行责任划分。医疗费应当有正式票据,误工费要求过高,无相关纳税证明、转帐记录、工资单及因误工而少发工资的证明,餐饮费无依据。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城镇标准是30192.9元/年,并且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亲子鉴定费:由于做亲子鉴定不是本案必须经过的程序,完全是监护人平时过失导致无相关材料,正常提供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即可证实,因此,不是本案中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虽与合伙人王新良共同承包过丰泽园陶瓷展厅装饰业务,但已于该赔偿之债发生之前两个月退出了合伙并进行了清算,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只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对退伙后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无论从法理还是事理都已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采纳答辩人答辩意见,驳回被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王新良、王祝寿作为承包方,与佛山市丰泽园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展厅装修合同》,约定由王新良、王祝寿对该公司位于紫洞大桥旁的展厅进行装修,工程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3日。李某乙受雇于王新良、王祝寿,从事该项目的装修工作。2015年6月12日14时左右,李某乙在二楼阳台简易棚架上进行油漆刮刷,后被发现坠地身亡。王新良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7月1日,南庄派出所开具证明,李某乙坠楼身亡,其家属对其死因无异议,经死者家属同意后火化。但原告为提供具体火化时间证明。另查明,雇主王新良及证人廖某均反映李某乙在事发当天中午吃饭时曾饮用一支啤酒。李某乙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李某乙火化前,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尸检及出具死因报告。又查明,李某乙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城隍镇平巷村龙活33号。据起居住证显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李某乙死亡前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村宣巷7号。经其户籍地公安机关证明,李某乙生前未婚,与黄小燕同居期间,于2010年5月5日生育一个女儿即本案原告李某甲。此外,李某乙无其他继承人。还查明,李某乙死亡后,在南庄镇政府主持下,其家属李达禧、李达汉、黄小燕与佛山市丰泽园陶瓷有限公司达成调协议:由佛山市丰泽园陶瓷有限公司向李某乙家属李达禧、李达汉、黄小燕支付赔偿金16万元,其家属同意放弃对该公司的起诉及追究该公司的责任。并同意该公司对应由王新良、王祝寿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中,死者李某乙事发前受雇于被告王新良、王祝寿,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而坠楼身亡,其雇主即王新良、王祝寿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因案外人佛山市丰泽园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被告王新良、王祝寿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方已接受其赔偿款16万元并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于其诉讼请求中对原告放弃的比例予以消减。关于责任比例。因两被告明知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承揽装修工程,存在过错;案外人佛山市丰泽园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存在过��;李某乙在明知无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冒险作业,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因素,本院认为:李某乙自身过错较轻,属次要因素,应承担30%责任比例;雇主王新良、王祝寿无资质而承包工程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属主要因素,应承担70%责任比例。其中,案外人佛山市丰泽园陶瓷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新良、王祝寿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已向原告方赔偿16万元,原告方同意放弃对其追究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新良、王祝寿只需对原告承担35%的赔偿比例。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结合原告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75.3元,依原告所举票据认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虽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或乘车凭证,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李某乙死亡,其家属前来处理后事,奔波往返于广西与佛山之间,产生相应交通费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餐饮费):5700元。原告主张13874元,但其未提供相应时间的正规餐饮发票,按照19天,每天三人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3978.3元。原告主张关于误工损失22071元,理由是前来处理李某乙后事的家属李达禧月收入9000元、李达汉月收入9000元,李天锋月收入4071元,处理后事时间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火化时��,本院根据其提供证据,从2015年6月12日李某乙死亡至2016年7月1日南庄派出所出具证明由殡仪馆处理尸体,共计19天,故本院认定务工时间为19天,共计1397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25373.5元。原告主张29672.5元。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装饰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6个月为:25373.5元(50747/年÷12个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原告主张651974元。根据死者生前在佛山居住情况,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年×20年=6038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3元。原告主张54233元。原告生于2010年5月5日,有两个抚养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其抚养费计为:22171.9元×13年÷2=144117.35元。原告自愿主张54233元,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原告主张10万元,考虑到李某乙死亡给其女儿及家属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8万元。9.亲自鉴定费0元。原告主张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项鉴定属于原告方举证责任,理应自负。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方损失为786018.1元(875.3元+2000元+5700元+13978.3元+25373.5元+603858元+54233元+80000元),其中30%原告自负,35%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两被告需连带赔偿数额为:786018.1元×35%=275106.34元关于被告王祝寿抗辩认为,事发前其已退伙,并提供了一张手写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良、王祝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5106.34元。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两被告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浩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