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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深圳市罗湖区新港鸿KTV营销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本市罗湖区新港鸿KTV任职销售经理之便,长期向前来消费的客人介绍卖淫,以此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10月5日23时许,刘某洋等人至本市新港鸿KTV888房间消费之时,要求被告人刘某向其介绍卖淫女子,双方谈好嫖资为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刘某介绍了覃某玲、汪某向刘某洋提供卖淫服务,刘某洋在支付了嫖资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二人带至本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琪澄酒店545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次日凌晨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琪澄酒店545房抓获了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刘某洋、覃某玲、汪某。凌晨8时许,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账单原件、名片及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POS机刷卡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庆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汪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晓坦白认罪、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静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