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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覃佳圆、覃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覃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佳圆,覃某,韦美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覃立,河池市路丰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覃佳圆,女,壮族。原告覃某。法定代理人覃佳圆,女,壮族,系原告覃某姐姐。原告韦美草,女,系原告覃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覃佳圆,女,壮族,系原告韦美草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文体路132号。负责人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立,男,壮族,1986年11月29日。被告河池市路丰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波涛,该公司经理。原告覃佳圆、覃某、韦美草与被告覃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佳圆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凤金,被告覃立,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覃佳圆提起申请宣告原告韦美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而中止本案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河池市路丰运输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覃佳圆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凤金,被告覃立,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寿良,被告河池市路丰运输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波涛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凌晨,原告亲人覃海叁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由金城江区往拔贡镇方向行驶,2时11分至国道323线1236KM+0M处时,碰撞事故前由覃立停于同向路右的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的超出车厢尾部钢板,造成覃海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覃海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4、交通费680元;5、被抚养人覃某、韦美草生活费258250元(15418元/年÷12个月×162个月+15418元/年÷12个月×78个月÷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7941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663628元(794128元-1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覃立赔偿40%,即265451.20元(663628元×4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54515元,扣除已支付22000元,被告覃立还应赔偿265451.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覃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河公交认字(2015)第(死亡)016号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覃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死亡证明户口注销单,认定覃海叁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覃海叁与原告韦美草系夫妻关系;4、残疾人证、疾病证明书及证明,证实原告韦美草患有××,属无劳动能力人;5、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证明受害人覃海叁的工作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6、修理费发票,证实覃海叁摩托车损坏后支付修理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覃佳圆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以及部分村民签字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韦美草患有××,属无劳动能力人,无经济来源;9、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案原告韦美草无民事能力,原告覃佳圆作为覃某的监护人得到村委会的认可;10、证明,证实覃海叁父母亲已经过世,不存在赡养问题;11、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韦美草、覃某居住在城镇;12、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韦美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覃佳圆是韦美草的监护人。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不符;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责任比例过高;4、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金额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覃立辩称,被告覃立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覃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二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池市路丰运输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被告河池市路丰运输投资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河池市路丰运输投资有限公司仅是被告覃立车辆的被保险人,但该车仍登记在覃立名下,覃立既是该车所有人又是驾驶该车的肇事司机,因此,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河池市路丰运输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7日凌晨,覃海叁醉酒后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城江城区往拔贡镇方向行驶,02时11分行至国道323线1236Km+0m处时,碰撞事故前由覃立停于同向路右的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的超出车厢尾部的钢板,造成覃海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覃海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覃海叁是原告韦美草的丈夫,二人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即原告覃佳圆、覃某。覃海叁从2009年7月4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河池市生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受害人覃海叁的父亲覃弟、母亲覃美莲分别于1974年6月11日、2005年8月10日病世。本院生效的(2015)金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韦美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覃佳圆为其监护人。被告覃立驾驶的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其名下,被告河池市路丰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立已支付赔偿款2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覃海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覃海叁应承担本案65%的赔偿责任,覃立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于覃海叁在事故中已死亡,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覃立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覃立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覃立按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虽然被告覃立的车辆在投保时,被告河池市路丰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但车辆仍登记在覃立名下,被告河池市路丰运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未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覃海叁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覃海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9年起在金城江城区工作。故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覃海叁的死亡赔偿金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韦美草、覃某虽为农业人口,但抚养人覃海叁自2009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金城江城区工作,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韦美草的生活费为150450元(15045元/年×14年÷2人+15045元/年×6年÷2人);覃某的生活费为105315元(15045元/年×14年÷2人),合计255765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覃海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海叁有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覃海叁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支出修理配件费共计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73669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500元,余款663169元(773669元-110000元-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5%,即663169元×65%=431059.85元;被告覃立赔偿35%,即663169元×35%=232109.15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故被告覃立不用再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342609.15元(110000元+500元+232109.15元)给原告,因被告覃立原已支付赔偿款22000元给原告,扣除该款,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分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320609.15元(342609.15元-22000元)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20609.15元给原告覃佳圆、覃某、韦美草;二、驳回原告覃佳圆、覃某、韦美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3元,由原告覃佳圆、覃某、韦美草负担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覃立负担1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6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韦祖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