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村民委员会与金宝库、龙艳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村民委员会,金宝库,龙艳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治国,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金宝库,男,1960年7月6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立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艳芬,女,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珠村委会”)诉被告金宝库、龙艳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治国,被告金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明、被告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珠村委会诉称:2001年5月,被告金宝库与本村村民张士祥为方便生产,口头达成协议,将各自承包土地中的1亩耕地互换使用。互换期限为整个承包期内,该合同已经履行12年。2013年,被告与张士祥互换土地被征占,金宝库以互换土地未经法定程序登记备案无效为由,向金珠村委会申请领取了征地补偿款,金珠村委会也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金宝库。张士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于2013年11月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一审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士祥与金宝库于2001年5月口头订立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金宝库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士祥以合同有效为由,主张土地补偿款,并阻碍施工。为了不影响晨鸣纸业铁路线施工进度,金珠村委会鉴于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土地补偿款应由张士祥所有,故又向张士祥发放了土地补偿款。被告金宝库自愿签订保证书,被告龙艳芬是保证人,同意返还补偿款,但迟迟不予履行。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宝库、龙艳芬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14,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27日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金宝库辩称:原告在诉请中也说明了被告与张士祥的1亩土地是互换使用,双方并没有办理土地转让变更手续,只是互相临时性使用。一旦任何一方土地发生其他改变,就应由土地权利人来处置相应的任何事情,以各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主。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是依据被告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利发放的,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被告的土地被征用,被告有权利收取土地补偿款,临时互换土地使用也自然终止,被告已将互换的土地交还对方。原告的诉求是无理无据的,因被告所领取的补偿款是被告经营的承包地被征用所得,并没领取他人征地补偿款,所以,被告不可能将应得的土地补偿款退给原告。如果土地补偿费应该给张士祥,只能由张士祥起诉被告追要征地补偿款,而不应该由原告起诉被告,向被告追要征地补偿款,原告在本案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艳芬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金宝库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宝库与张士祥系原告村村民。2001年5月,被告金宝库与张士祥口头协商互换1亩土地。被告金宝库与张士祥土地互换后,张士祥换得的1亩土地被晨鸣纸业铁路项目征占。为保障晨鸣纸业铁路项目顺利建设,经原告组织协商,被告金宝库与张士祥达成协议:原告先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金宝库,待确定土地权属后对土地补偿款进行重新分配。张士祥因土地权属起诉,经本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金宝库与张士祥于2001年5月口头订立的换地合同有效。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金宝库并未将土地补偿款退还张士祥,原告为保障晨鸣纸业铁路项目建设将土地补偿款再次发放给张士祥。诉争土地补偿款为114,450.00元。另查明,被告金宝库与被告龙艳芬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晨鸣纸业铁路专用线用地补偿款明细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村民委员会给张士祥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收据、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村民委员会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龙艳芬签订的保证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人张士祥的证人证言、证人靳德礼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被征占土地的权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明确,两名被告已无取得诉争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根据,且因该诉争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为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宝库、龙艳芬返还土地补偿款114,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两名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宝库、龙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114,450.00元;二、被告金宝库、龙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村民委员会以114,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00元,由被告金宝库、龙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果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