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多章、韩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多章,韩麒,周玉合,赵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93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志鲁,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梁富勇,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多章,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韩麒,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玉合,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清华,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多章、韩麒、周玉合、赵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鲁、梁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多章、韩麒、周玉合、赵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多章签订清平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A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签订清平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A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多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多章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多章、韩麒、周玉合、赵清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多章与原告签订(清平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A0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账户62×××23办理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签订(清平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A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多章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多章发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被告刘多章自借款之日起本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多章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的利息为: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为12.5733‰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刘多章、韩麒、周玉合、赵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多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多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多章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此款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为12.5733‰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对被告刘多章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应在原告对刘多章的债权最高余额2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多章追偿。被告刘多章、韩麒、周玉合、赵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多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此款的利息(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为12.5733‰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二、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对上述第一项在原告对被告刘多章的债权最高余额2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多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多章负担,被告韩麒、周玉合、赵清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