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赵淑兰与谢爱、刘永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兰,谢爱,刘永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兰,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无业,现住大同市X区。委托代理人:常春有,大同市矿区燕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爱,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X镇X村人,农民,住X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禄,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X乡X村人,包工头,现住右玉县X镇X。上诉人赵淑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有,被上诉人谢爱、刘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谢爱及刘永禄在大同市南郊区X乡X村合伙承包了大棚建筑工程,在施工期间赵淑兰经人介绍给谢爱的工地送过石头。双方结算方式为:谢爱在有现金的情况下以现金支付,没有现金时给赵淑兰出具欠条。谢爱、刘永禄在2013年共计支付给赵淑兰29000元。原审认为,赵淑兰主张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淑兰为谢爱的工地拉运石头及谢爱、刘永禄给赵淑兰打款29000元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结算方式为:谢爱有现金的情况下,以现金支付,无现金时给赵淑兰出具借条。但赵淑兰未能提供谢爱出具欠下其石料款的借条,而只是提供了其自己写的记账凭证,赵淑兰提供的视频内容中谢爱也是含糊承认其欠赵淑兰两万余元,但未明确这两万余元是否包含在已付的29000元中,故赵淑兰要求偿还石料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属举证不力,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淑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9.6元(赵淑兰已预交),由赵淑兰承担。判后,赵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爱、刘永禄支付赵淑兰运送石头款20764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24764元。被上诉人谢爱、刘永禄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淑兰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行使债权请求权,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赵淑兰主张的发生过买卖石头的合同关系双方均一致认可,又赵淑兰提供的视频内容可以证实赵淑兰到谢爱处索要石头款时谢爱承认欠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赵淑兰与谢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谢爱未按双方约定给付赵淑兰买卖石头的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谢爱与刘永禄系合伙关系,对所欠赵淑兰的债务二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赵淑兰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无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逾期付款的约定,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从赵淑兰主张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右玉县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谢爱、刘永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上诉人赵淑兰石头款2076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9.6元,由被上诉人谢爱、刘永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丰德胜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