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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霍其民诉被告建平县规划局请求履行规划手续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其民,建平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霍其民,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长春街*****号。被告建平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万寿路25号。法定代表人郭瑞铮,局长。委托代理人常青,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其民诉被告建平县城乡规划局要求其履行规划手续(办理规划放线、验线、验收)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其民诉称,原告依法取得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被告应原告申请对建设工程给予放线。被告放线后,原告施工发现放线位置与被告规划的“益安小区二期改造项目规划条件附图”不符,原告即申请被告验线。被告对该申请未作书面答复,只告知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工程完工后申请验收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规划放线单和验线单。原告补办放线、验线相关手续后,再次申请验收,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放线、验线、验收的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本案被告建平县城乡规划局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不具有“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的法定��权,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变更本案被告。基于本案原告申请的许可事项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如在本次起诉中直接变更被告,要求变更后的被告直接应诉,不符合依申请履行职责案件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原告应向具有法定许可职权的主体建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如对申请后的行为主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其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1份,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庆审 判 员  马桂梅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狄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