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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浩锋与伦崇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锋,伦崇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刘浩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伦崇杨,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浩锋与被告伦崇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崇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的剩余本金是40万元,从2014年8月开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一再拖延,原告无数次催促无果。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不能正常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的,用位于南海区平洲夏南一村的国泰桥工业园厂房作担保,所得的厂房租金,优先支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该厂房现在由三鼎机械设备公司和永祥彩印包装公司承租。被告有一房屋位于桂城平北古松直街一巷一号,此地新建七层楼房,用作公寓收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伦崇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14万元,共54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从2014年8月起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4个月),起诉日后的利息按原合约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约、借款补充合约和承诺书、收据、光大银行贷款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规定、见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视为放弃其举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举证1-2,其中借款合约、借款补充合约和承诺书、收据、光大银行贷款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等均有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5日,原告以装修名义向光大银行贷款48万元,并授权将贷款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贷款发放日是当日。2010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今收到原告刘浩锋借出的人民币60万元整(通过光大银行和工商银行转入)。2013年1月15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约》,约定:被告发展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现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利息为1万元,被告在每月的8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期满返还本金;若被告不能正常支付相应的本息,用位于南海平洲夏南一的国泰桥工业园的厂房做担保,所得的厂房租金,优先支付原告的本息;若被告到期不能返还本金,按月利率3%计息,直到付清相应的本息。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约和承诺书》,约定:被告在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入60万元;由于借款开始时间在2010年11月5日,约定返还本金时间是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能力返还本金,于是双方商定另立借款合约,新合约的内容与旧合约一样,只是借款时间改为2011年11月5日,以此类推,被告到期后没能返还本金的,又立另新的借款合约,更改借款时间,每年立一次借款合约,直到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作出承诺,按照借款合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直到清偿相应的的利息与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约及转账凭证等为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因超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曾向被告出借60万元,被告已归还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未支付2014年8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并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崇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浩锋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负担892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89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妙珍审 判 员  李月雲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贤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