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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春刚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42号罪犯张春刚,男,47岁(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刚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张春刚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16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17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对罪犯张春刚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张春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张春刚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春刚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刚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春刚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金 莙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自